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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洪麗華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給付維護費(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小上字第九十九號事件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9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