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林惠芳相 對 人 謝阿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具體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6 年度訴字第320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固屬實在。惟依聲請人之訴狀所載異議原因事實,關於其指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如何云云部分,惟事實上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基於此部分之異議即顯無理由;又關於其提及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部分,縱令屬實,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亦非已獲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自無從撤銷執行程序,充其量減少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並不影響進行拍賣。基此,尚難認為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