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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飛男(原名林郁翔)相 對 人 陳彥廷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零四六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零七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即已有規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6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05年度訴字第3027號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號、第4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件主張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是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36,000元(計算式:720,000元×5%=36,000元)。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如下:36000X(2年+10/12)=102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