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飛男(原名林郁翔)相 對 人 陳彥廷相 對 人 徐慶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二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捌拾參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二零七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提起訴訟者,亦有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23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債權金額83萬、違約金42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07號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事件,聲請人即該事件原告僅對於違約金42萬元部分為請求,就債權金額83萬元並非起訴請求範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據此,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3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程序未逾83萬元,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125萬元,前述應准予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為42萬元;則相對人於因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21,000元(計算式:420,000元×5%=21,000元)。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9,5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X(2年+10/12)=595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9,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