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王子賓
王薪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訴訟代理人 潘莉臻相 對 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唐仁梂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參加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依相對人即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所發之一百零五年度重國字第十號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故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事件,自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案件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前曾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准予發給,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訴請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依法屬應登記之標的,故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金錢賠償之請求,聲明變更後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084,299元及利息」,有原告105年10月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可參,本件顯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爰聲請本院准予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年7月13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案件審理,原告即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1日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嗣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此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參105年度重國字第10號卷,下稱重國卷,卷一第291頁)。足徵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撤銷之已起訴證明,係本院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發給,揆諸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又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06年5月23日聲請狀、於106年11月14日聲請續狀雖載「聲請事項: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發給起訴證明之登記應予撤銷」,惟依其書狀所載內容及引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規定(書狀所列條項誤載為第254條第4項、第10項),可知其本意應係指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意旨,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此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權人王薪富、王子賓名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設定之991/10000、386/10000權利範圍內回覆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第三人林銀玲持有之85/10000部分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36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國卷一第4頁),嗣於105年10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依附表所示第三人持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持分部分賠償給付新臺幣110,084,299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國卷一第202頁),故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已成為金錢給付之訴,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所謂「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即有差異。因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起訴證明,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