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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郭奕涵即郭雪惠上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20元之百分之7,計2,010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如在上級法院審判中,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然兩造均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案訴訟目前上訴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如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聲請人就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依前開規定,應聲請本院裁定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而非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返還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