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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張錦源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相 對 人 張陳來春特別代理人 張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美玉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代墊費用之民事訴訟,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已年高90歲,且因血管性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梗塞、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6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訊之相對人本人,相對人對於日常就醫處所、實際照料者,或語焉不詳、或反覆相左,堪信相對人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應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張美玉、張滿足為相對人之女、張源泉為相對人之孫,雖均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張滿足現因病生活不便,另張源泉係原告兄弟,不免利害衝突。本院綜合各情,認由張美玉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23號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