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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娣文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相 對 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九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聲請期日時,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當庭有關於「係故意將原告記過以開除」等語之表述(註:具體陳述之文字需待調閱光碟後方知悉),惟恐因該陳述之速度過快而未經記載於該期日之筆錄。然因究竟聲請人即原告是否確有過失而遭相對人即被告記過並遭解職乃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倘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未經記載於該期日之筆錄,將有影響原告法律上利益之虞,爰聲請法院就105年7月28日審理之104年度訴字第1309號事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9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