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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蕭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惠芬、李明澤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

另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及前揭「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夏一峯迴避,所舉之原因無非:「一、聲請人與葉惠芬、李明澤間返還加盟金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1996號)分由貴院法官夏一峯審理。於106 年8 月22日庭訊,以本人所些之民事準備狀(106 年8 月17日郵寄)期無法判讀,暗示本人可以請專家協助書寫,庭上即將本人之準備狀退回,但因為已有法院收件紀錄,所以只能要求本人放棄並退回附件於本人。人民訴請法院,無非就是希望法院能幫助弱勢,無法負擔律師費用的人們,而今法官當庭本人聘請專家,足認法官夏一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2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錯別字照引)。核其所舉之迴避原因,依前揭判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已不能准許。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欲伸張權利,誠難謂無找法律專家協助之必要,然而法官是公平裁判,當然不能幫助一造弱勢當事人代擬其主張,至於無資力負擔律師費之當事人,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向司法院出資捐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縱法官曉諭當事人找法律專家協助,亦無非本於善意以利訴訟進行,聲請人卻認法官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