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廖秀鑾相 對 人 廖芳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秀鑾於相對人就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發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5年9月26日突遭車禍,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慢性呼吸衰竭,業於同日接受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於同年10月19日因水腦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同年10月25日施行顱骨成型術,惟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現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恐有影響其就系爭肇事損害提起相關訴訟程序及調解權益之虞。茲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兄妹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目前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