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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楊振明相 對 人 楊天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振明就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19區092-07路燈桿前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4年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19區092-07路燈桿前,因當地施工,且車禍發生地之道路上留有大石頭,臺中市政府及相關所屬機關竟未清除或設置警告標語,導致相對人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除右側股骨術後並關節活動受限制,又併發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硬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和認知暫礙等嚴重病症,並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活動全須專人照護外,亦已無法接受外界之意思表示,已不能完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辦識其意思表示程度,應已欠缺訴訟能力。相對人有對上開道路管理單位請求賠償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已無意識狀態,已無訴訟能力,且賠償請求權亦將罹於2年時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事故現場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經查,楊天瑞係00年0月0生,為成年人,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案件中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詢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態,結果相對人因外傷導致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於104年1月30日至中山附醫急診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合併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大腦中動脈梗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與關節活動受限,於104年2月12日出院時之病況為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或站立,語言與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在卷可證無誤。徵諸目前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復原之機率不高,相對人現應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尚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

四、再查,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戶籍本在卷可佐,關係至為親密,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