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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魏國瑞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明瞭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案件所有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