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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再成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對陳新發提起房屋返還及租金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於102年5月份開庭後收到敗訴判決,惟聲請人不懂求償金額計算方式,因此多繳訴訟費用,應多退少補,該事件房屋及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6512元,聲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7752元,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77元,聲請人繳納9250元,溢繳7173元,為此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下湳小段317之2地號,重測後面積15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本係聲請人與陳新發之父陳文城所有,其後因陳文城於96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陳新發遂與訴外人陳劉秀鳳等其他繼承人共6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為6分之1,然陳新發自繼承後即獨自占有使用包含其所持有6分之1之系爭土地經營修配廠,不讓其居住及使用,導致聲請人須另於臺中市租屋居住,並因此支出每月套房租金5500元,為此請求自96年8月19日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迄至10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合計5年6月期間,加計本案審理期間以6個月為計,共72個月期間,陳新發侵害其使用權利而使用其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共計44萬9280元..,以及聲請人因遭陳新發侵權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共計39萬6000元」等語,訴請陳新發應給付聲請人84萬528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102年度訴字第794號給付租金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5280元,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0萬7752元,自無可採。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102年度訴字第794號給付租金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5280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繳納9250元並無溢繳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2077元,其有溢繳7173元,請求退費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聲請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聲請退費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