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郭呂冠雀
郭美鈴郭仁壽郭仁福郭美靜共同代理人 吳朝成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五股間清償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5510號),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取字第326 號領取提存事件所為駁回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擔保物拍定後所得款項,民事執行處已依法做成分配表
及實行分配,並通知異議人等領取分配款。但因事隔40年之久,且抵押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郭振隆亦已死亡逾12年,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遍尋不著,異議人迄未領取上開分配款。
㈡抵押債務人十餘年來對上開分配款未曾提出異議,亦無任何
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13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應訊,但債務人並未到庭,倘其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債務人理應到庭主張取回分配款,此應可證明債權人之債權確係存在。又債務人之子曾於105 年9月初至異議人等之住處,意欲索酬2 成,方才願意出具同意書,使異議人等得以領取分配款,但為異議人等所拒絕。
㈢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本件擔保物係
於66年3 月1 日設定一般抵押權,但債務人仍不為償還,債權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67年1 月8 日以執寅字第382 號、於70年5 月2 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查封登記。後因本件擔保物為學校預定地,無人應買,而執行無結果。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即為執行名義,豈能因卷宗已經銷毀,無從查證而否決其真實性,並推翻兩次強制執行之事實?㈣綜上,異議人等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有執行名義,符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13日以中院慶民執94執五字第13751 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應提出執行名義之旨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等領取提存款。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復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提存人得否就受取提存物附有一定要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受理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
人以本件提存物受領人即異議人等經通知領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 號執行事件分配款,異議人等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95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附有異議人等「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之要件等節,有提存書、本件擔保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43-4地號)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13日中院慶民執94執五字第1375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准予提存,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等雖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本件擔保物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本件擔保物之抵押債權人前曾就本件擔保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67年1 月8 日以執寅字第382 號、於70年5 月
2 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查封登記,可作為異議人等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上開異議人等所提本件擔保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主登記次序第肆項及第陸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固有「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67年度執寅字第382 號,債權人郭振隆」、「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債權人郭振隆」等記載,然該等記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乃至為明確,且異議人等迄今亦未獲提存人核發同意收取函,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等聲請領取提存物顯然未具備提存書上所載「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之要件。則本院提存所依前開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以異議人等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及原承辦股之同意收取函等文件,不符合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
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等事實上是否已不能提出提存書所載之文件,尚有疑義,縱認異議人等事實上已不能提出,亦應由異議人等向提存所為公告之聲請,提存所始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為公告,異議人等徒以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遍尋不著、債務人未曾對分配款提出異議、本件擔保物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抵押債權人曾聲請就本件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等等,遽謂其已具備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等既未提出提存書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及原
承辦股核發之同意收取函等文件,本院提存所不准其等領取本件提存物,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等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