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羅容婷相 對 人 良品計畫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56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6年度湖簡字第134號),為免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之票據號碼CH267151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75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聲請人,該案件並已合法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係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