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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謝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葉雲嬌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相 對 人 黃士熙

鍾文姬吳雪嬌陳全旺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7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6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81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3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應依與聲請人及債務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間之民國104年4月17日調解成立書,給付聲請人逾期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3,002,567元;又中水局對於債務人偉傑公司逾期不辦理保固修繕一節,自得依其與偉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7條第2項暨偉傑公司簽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等約定,動用偉傑公司委託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2,160,000元,以給付予受託保固修繕之聲請人,惟中水局竟怠於向彰化銀行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受領上開保固保證金權利,而於106年2月7日提出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狀可稽,可知聲請人對於系爭逾期違約金暨保固保證金確有所有權或實體法上之一定權利。今在債務人偉傑公司之6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0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897號、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6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81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223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下稱系爭6件執行程序),本院皆已對系爭逾期違約金暨保固保證金之執行標的物核發扣押命令,則聲請人前開對該二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實體法上之一定權利,顯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聲請人對此所提之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訴訟,核其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異議之訴並無不同。是聲請人謹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6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退步言之,縱認不得停止執行,亦請法院審酌聲請人對系爭逾期違約金暨保固保證金之權利及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訴訟進行之必要性等情,認為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暫緩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對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及第三人中水

局提起給付保固金等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意旨參照),僅單純主張對執行債務人有交付、讓與或禁止交付或讓與之請求權者,尚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所提訴訟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對中水局之逾期違約金權利,及主張代位行使中水局可動用偉傑公司委託相對人彰化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之權利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命聲請人補正中,況即令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屬實,亦僅屬於債權請求權,自難認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相當,故聲請人之主張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相當。

㈡況上開執行事件,除有聲請人所述系爭6件執行程序外,尚

有其他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號等多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僅對其中之系爭6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亦無法阻止其他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亦無實益。又聲請人雖再主張縱認不得停止執行,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暫緩執行程序云云,惟此為執行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並非民事審理法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如認有必要,自應另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併予敘明。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系爭6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

,難認損害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