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蔣鶯馨上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已撤回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爰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蔣英卿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164頁),是上開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