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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一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81號拆屋交地等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081號受理在案,及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欄記載:「一、債務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廠房)面積954.4平方公尺、B(廠房)面積988.12平方公尺、K(水泥地)面積822.12平方公尺、K1(水泥地)面積179.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路面除去,並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8.05平方公尺返還予債權人。…。三、債務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廠房)面積6.83平方公尺、L(水泥地)面積22.38平方公尺、M(水泥地)面積5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前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前揭土地,預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參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按年給付相對人依前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是以,相對人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309,838元(計算式:依地價謄本記載105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3018.05㎡×5%=301,805元;依地價謄本記載105年1月申報地價2,000元/㎡×〈6.83㎡+22.38㎡+51.12㎡〉×5%=8,033元;301,805元+8,033元=309,838元)。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729,75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42,631元為適當(計算式:309838×(4+4/12)=000000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