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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詹孟軒相 對 人 鐘宗禮

林宜慧鐘唯愷鐘伯軒鐘宗玠鐘清慶鍾清造鐘清格鐘清祐鐘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供擔保後,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惟因現僅有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且前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等提出拆除計畫,惟恐拆除後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向本院以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30號行使通行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無誤,前開事件既准聲請人及詹德龍等共12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就供擔保之金額有所認定,且其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