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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號原 告 魏高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翁芳靜、王銘、劉長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222,000元;訴之聲明第8項及第9項則分別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手抄中華民國國歌108篇,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各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41,228,000元(計算式:5,941,222,000+3,000+3000=5,941,228,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