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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施睿蓁被 告 蔡鴻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非喬發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請求確認被告為喬發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