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張俊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田即全威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9,348元(計算式:10,053,444+95,904=10,149,3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