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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 告 施家豪被 告 林宜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雙方曾就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二樓17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惟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即欠繳租金至今,乃起訴聲明主張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自106年9月起失效,並請求被告清空系爭停車位上之地上物及給付106年3月至8月之停車位租金。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僅為口頭約定,且未約定租賃期間,屬不定期租賃,是依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併計被告已屆期未給付之106年3月至8月租金合計6期1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元×2月+未給付租金12000元=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