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徐桂森
江 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80公頃、0.01公頃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9,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元×(8,000 平方公尺+100 平方公尺)=76萬9,5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第二項及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併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