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2號原 告 張贏仁被 告 王文卿

王佳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被告將公司應收帳款存放自己私人帳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且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禁止被告2人將「慮廷精品茶具商行」應收帳款存入自己私人帳號帳戶內,並應將應收帳款繳回原告所屬「慮廷精品茶具商行」帳號帳戶內等情,且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未載明被告2人應繳回之應收帳款數額,足見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但尚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或具狀陳明被告2人應繳回之應收帳款數額,並逕依該應繳回之應收帳款數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