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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林秉毅被 告 李可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與被告李可晴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19 號調解書中,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㈣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七紙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開第㈠項聲明,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此部分牽涉原告有無撤回之意願,迨其確認再行核定訴訟費用;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617,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117,000元=1,617,000 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另訴之聲明第㈣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該本票面額共計220 萬元,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818元【計算式:17,038元+ 22,780元=39,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