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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1號原 告 黃世直被 告 黃建仁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金額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黃建仁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因98年度票字第8425號強制執行所發之債權憑證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應予廢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並不明確,原告正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各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爰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告應先補繳裁判費30,7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針對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部分如仍有請求,亦應將訴之聲明明確後,依上開規定另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金額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