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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90號原 告 李智偉被 告 觀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子榮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關闊社區規約,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ETC管理原則(2.1),二項如下…」,並主張原告持有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編號140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表示反對原因和立場等語,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本件請求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撤銷社區規約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