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 告 邱楙森被 告 蔡進添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1291建物、1291⑴至⑸魚池及其周圍與上方網架、塑膠網拆除騰空,並將魚池部分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附圖符號1291及1291⑴至⑸部分土地之租金,准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萬5708元。查原告就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9436元【(240.83+229.28+109.14+73.34+131.04+19.74=803.37)×2800元=224萬9436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080元(原告請求租金自目前每年2萬元,調整為每年2萬5708元,則每年差額為5708元,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民法第449條第1項租賃契約不得逾20年之規定,推定其租賃存續期間為10年,則存續期間增加之租金總額應為5萬7080元),比較結果以先位聲明較高,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9436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