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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 告 徐玉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提出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何「具體內容」之判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物質等損失,醫療費,並恢復名譽,於三大報公開道歉」,其具體應給付金額並不明確,另起訴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得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不合,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應附繕本1份)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訴訟標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