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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3號原 告 陳沛欣被 告 林融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名義。」,然其就該自用小客車現餘之經濟價值,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同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