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2號原 告 蔡奇哲即新洲汽車行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
楊進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楊進平等2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應補正:
(一)起訴狀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應補正記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且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二)被告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究為「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查明其公司種類後,陳報被告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並補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就營業小客車車牌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難以一時核定,且申請車牌時,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屬行政規費性質,尚難據為交易價額之判斷標準,是車牌本身尚無客觀之交易價額。然依原告訴狀內容記載,原告請求返還車牌之目的係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停駛,故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交付車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未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倘兩造認為該車牌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0,000元,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