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賴清祥應移轉其分別於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予原告,並變更上揭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經核關於聲明變更上揭二被告公司董事長部分,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而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與請求移轉出資額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計算式:80萬+40萬+(165萬×2)=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