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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34號原 告 張光泉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里000000000號附近)鐵皮棚架(含周圍擋土牆、水泥地及柏油地)為其所搭建、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提出其向前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參原告提出之系爭鐵皮棚架106年房屋稅籍證明所示,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1,400元。本院爰就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