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68號原 告 江德謀被 告 祭祀公業江在蛟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惟本件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尚且不明,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