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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81號原 告 吳國榮被 告 朱舒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樓房牆面上之鐵皮等物,並恢復原狀,是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依法自應以拆除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上開價額為何,經本院函命補正後亦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就本財產權訴訟,應認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