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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原 告 洪麗洋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洪啟洋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洋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分別為美金42,780元、歐元44,870元及新臺幣4,000,000元,就原告請求幣別非新臺幣部分,因係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臺灣銀行於該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台幣30.512元、歐元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歐元1元兌換新台幣

36.15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是就請求美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05,303元(計算式:

美金42,780元×匯率30.512元=新臺幣1,305,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歐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22,051元(計算式:美金44,870元×匯率36.15元=新臺幣1,622,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27,354元【計算式:1,305,303元+1,622,051元+4,000,000元=6,927,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