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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 告 張金雲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法定代理人 賴明綉被 告 陳麗絨

翁黃甭藍沛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被告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間信徒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涉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係分別確認被告陳麗絨、翁黃甭、藍沛溱與被告臺中市大雅區龍善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為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同類,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繳納裁判費9,000元(3,000×3=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