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53號原 告 張富凱被 告 連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2009年出廠)之福斯牌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依原告所提供之車輛買賣契約,其以新臺幣(下同)112,800 元向被告買受前揭車輛,故本件自當以契約之交易金額合計112,8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