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8號原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許一玲人原 告 詹世榮
張誌強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張振城
林美滿沈建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要旨參照),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或就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提出上開說明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以新臺幣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