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 告 黃獻寬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吳淑惠所為之被告雙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民國106 年3 月1 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淑惠與被告雙聯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2 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前開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