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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被 告 莊淑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債權額2,920,295元遭詐害為由,而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附表一)及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附表二)。原告所列上開附表一、二保險解約金合計545,476元(計算式:250384+295092=545476),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告已繳交之1,00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