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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69號原 告 陳漢修被 告 林湙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所請求返還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鐵棟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其聲明之不動產之價額(如市場交易價值或取得該鐵棟得享有之客觀經濟利益),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相關交易資料或鑑價報告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