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2號原 告 陳啟文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絛第1項1第2項1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已於102年7月1日書面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一職,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照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因而訴請解除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原告提起訴訟,非為行使公司董事之財產上權益、亦非請求給付報酬、車馬費,而係為免除法定負責人之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l/lO即新台幣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