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辜瑞濱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任其在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原告請求解任董事職務,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