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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洪進添洪成品林鴻明洪堂賴澄潭吳俊賢吳恒昌吳栢豪賴木生賴孫綉娟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李東炫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起訴聲明:「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0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由臺灣高等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移送本院,經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上開主張如確定不成立或無效,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