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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7號原 告 林峻民被 告 王敏玲

周榮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13-1、13-5、13-60 及13-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普字第2931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94年普字第29331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92萬7,2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86 萬8,28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塗銷之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192 萬7,2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92萬7,200 元)。是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多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192 萬7,2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塗銷之抵押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 萬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

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土 地 地 號 │106年1月│面積(平│權利範圍│ 土 地 價 額 ││ │ │公告現值│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五小段13-1 │46,000元│ 40│ 6/10│ 1,104,000元│├──┼──────────────┼────┼────┼────┼───────┤│ 2 │臺中市○區○○段五小段13-5 │42,416元│ 296│ 6/10│ 7,533,082元│├──┼──────────────┼────┼────┼────┼───────┤│ 3 │臺中市○區○○段五小段13-60 │46,000元│ 5│ 6/10│ 138,000元│├──┼──────────────┼────┼────┼────┼───────┤│ 4 │臺中市○區○○段五小段13-62 │42,372元│ 43│ 6/10│ 1,093,198元│├──┴──────────────┴────┴────┴────┼───────┤│ 合 計 │ 9,868,2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