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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林小惠被 告 王唯綱

楊尚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唯綱、楊尚倫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為定有租賃期間之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6日起至125 年12月5 日止,共計2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2,880 元(計算式:20年×12月×每月租金12元=2,880 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