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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 告 王清蘭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告 朱華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萬1705元【土地公告現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8萬2452元/平方公尺×5萬22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100000=327萬3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房屋106年課稅現值75萬8100元)=403萬1705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5000元,合計為458萬6705元(計算式:403萬1705元+55萬5000元=458萬6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441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50號調解事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裁判費扣除前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萬4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u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