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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陳妤加訴訟代理人 許建豐被 告 陳吉發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係以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7-06-15